“互联网+”模式下,劳动管理模式有了较大的变化。新劳动就业形态下,应该如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广东达伦(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彦红以外卖骑手与送餐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案例,进行了相关普法。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可知,即使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三种情形的,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即使在新就业形态下,平台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对网约配送员存在多种组织和管理模式,劳动关系的认定都要坚持“事实优先”原则,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从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方面进行综合判定。下面,分享一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孙某在由某物流公司承包经营的外卖平台配送站点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该物流公司与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订立《服务协议》,约定将含孙某在内的部分配送员委托给其管理。在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了名为“某配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并与物流公司订立了《项目承包协议》,约定:配送服务部与物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配送服务部承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的部分配送业务,物流公司按照配送业务完成量向配送服务部按月结算费用。此后,孙某仍然在某外卖平台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物流公司管理,管理方式未发生任何变化。后因物流公司单方面终止《项目承包协议》,孙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物流公司认为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后,双方之间已从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拒绝支付。孙某遂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孙某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物流公司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分析:本案中,在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某物流公司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但从用工事实看,物流公司与孙某之间完全延续了此前的劳动管理方式,孙某仍然向物流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双方之间并未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因此,物流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由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对孙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彭冲)